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
【公布日期】88/06/22
【公布機關】內政部
【異動經過】
1.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內政部 (88) 台內家字第 8881024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9 條
本法所稱各級地方政府,指直轄市政府及縣 (市) 政府。
檢察官、警察機關或直轄市、縣 (市)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聲請暫時保護令時,應考量被害人有無遭受 相對人虐待、威嚇、傷害或其他身體上、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現時危險,或如不核發暫時保護令,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等情形。
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書面聲請保護令者,應記載下列事項:
一聲請人非被害人者,其姓名、住居所、送達處所、公務所或事務所及與被害人之關係。 二被害人之姓名、性別、出生年月日、住居所或送達處所。 三相對人之姓名、性別、出生年月日、住居所或送達處所及與被害人之關係。 四有代理人者,其姓名、性別、職業、住居所或事務所、營業所。 五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、事實。 六供證明之或釋明之證據。 七附件及其件數。 八法院。 九年、月、日。
一聲請人非被害人者,其姓名、住居所、送達處所、公務所或事務所及與被害人之關係。
二被害人之姓名、性別、出生年月日、住居所或送達處所。
三相對人之姓名、性別、出生年月日、住居所或送達處所及與被害人之關係。
四有代理人者,其姓名、性別、職業、住居所或事務所、營業所。
五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、事實。
六供證明之或釋明之證據。
七附件及其件數。
八法院。
九年、月、日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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